(2023)京行终287号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2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法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978号滨湖世纪琼林苑B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黄宗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政法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马怀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楠,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法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法大人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6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法大人公司。
2.申请号:15591248。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法大人”。
(第15591248号“法大人”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鸡尾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伏特加酒;米酒;青稞酒;清酒;黄酒;威士忌。
二、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57576号《关于第15591248号“法大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争商标由文字“法大人”构成,其完整包含“法大”二字。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通常简称为“法大”,中国政法大学与其简称“法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其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合肥法大人公司将“法大人”作为商标核定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有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大人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中国政法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政法大学信息资料;2.招生简章、章程;3.网络宣传资料;4.商标信息资料;5.合肥法大人公司及利害关系人相关资料;6.微信截图;7.中国政法大学的相关公告、管理办法;8.合肥法大人公司的相关使用资料等。
原审诉讼阶段,法大人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2022)鄂洪兴内证字第1660号公证书,证明经过法大人公司大范围、长时间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在酒类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中国政法大学与“法大”不具有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相关公众对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为“中政大”。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法大人”,结合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法大”为我国高等学府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法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中国政法大学就读,但是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并无关联,却将“法大人”申请注册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法大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法大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国政法大学有多个简称,包括“中政大”“中政”,“法大”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唯一指向,未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法大”并非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政法大学对“法大”简称进行了充分的宣传使用,使得中国政法大学在教育领域之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三、“法大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白酒”等食品上,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食品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四、诉争商标系法大人公司正常注册并获得授权,且持续使用至今,也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意图。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中国政法大学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因欺骗性导致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包括对商品性质、质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方面的误认。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
本案中,结合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学校信息资料、招生简章、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法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并大量使用,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高等教育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为“法大人”纯文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法大人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相关,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法大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法大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法大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合肥法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崔树磊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祎
书 记 员 徐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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